河南科技学院
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开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等文件以及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和学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资助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用于落实高等教育国家资助政策的资金,包括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奖励资金、我校事业收入中提取不低于4%的经费等。
第三条 学生资助资金由财务处、学生处按职责共同管理。财务处负责学生资助资金分配、预算下达及手续办理。学生处负责完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学生学籍和资助信息管理,审核、上报基础数据,健全管理机制,落实资助政策。保卫处负责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身份认证工作、申请学费资助学生入伍和退役相关认证工作。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财政资金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本专科生,资助面约为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总数的3‰,每生每年8000元。
(二)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奖励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全日制本专科生,资助面约为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总数的3%,每生每年5000元。
(三)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资助面约为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总数的20%,每生每年3300元。
(四)服兵役本专科生国家教育资助。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士官、退役后复学或入学的学生实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学费减免。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复学或新生入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学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学费减免的标准,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五)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应届毕业生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标准实行补偿代偿。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奖励资金。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交通通讯、办公设备购置等日常业务支出;困难学生还款救助、困难学生家访差旅费和慰问品等。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学生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等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物价水平、学校收费标准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学生资助资金纳入学校预算管理,财务处、学生处、保卫处等部门要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学生资助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等管理。
第八条 加强资金发放、执行管理,做好基础数据审核工作,健全学生资助机构。组织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确保应助尽助。加强学生学籍、学生资助信息系统应用,规范档案管理,强化财务管理,严格落实责任制。学生申请表、认定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九条 相关部门、各学院(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生资助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规定分配、挤占、挪用、虚列、套取学生资助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从我校事业收入中提取不低于4%的经费,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使用范围如下:
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如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和违约管理金、勤工助学、校内助学金、困难学生家访差旅费和慰问品、资助政策宣传、临时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用于奖励优秀学生,如设置校长奖,优秀学生参加国际、国内交流活动奖学金,校内奖学金等多种形式奖励;
用于开展思想政治教育(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荣校教育、
国防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安全教育、诚信教育、感恩教育、励志教育等)、专业教育和学业指导、政策宣传、社会实践和技能提升等学生素质发展活动;
用于学生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疾病或意外死亡时的人文关怀和资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学生处、保卫处等部门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